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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强ls律师 方强 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6年初中毕业,通过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得律师专业大专、法学本科文凭。200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十几年来专业致力于如下领域的刑...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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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核心内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下文为您详解。

  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 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通行的做法是将其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严格禁止,即竞业禁止是公司董事、经理的一项特殊义务,其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也包括国有企业、公司的)

  公司法并未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这类犯罪。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2、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本罪的构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构成。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4.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有利地位和掌管国有公司、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的便利条件。

  第二,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这是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要有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经营行为与其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类,当然包括同一种营业。

  第三,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三、本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一,从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是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因此,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非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人员的竞业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第二,从竞业的范围上区分。如果行为人的竞业与其职务无关,未利用职务便利,竞业的范围与行为人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不属于同类的则不构成犯罪;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区分。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第四,从非法获利的数额上区分。行为人只有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时,才构成犯罪。如果非法获利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后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主观要件不同。本罪一般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罪是为自己的亲友谋取非法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为亲友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第四,定罪情节不同。本罪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为定罪标准,后罪以危害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定罪标准。

  2、本罪与商业受贿罪的区别。第一,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竞业管理制度和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后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和不可被收买性;第二,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后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三,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后罪的主体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具有非法竞业行为;第四,犯罪数额的规定不同。本罪以数额巨大为定罪情节,后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情节,以数额巨大为加重情节。

  (三)犯罪形态问题。本罪为结果犯,如未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的则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形态问题。

  (四)一罪与数罪。实施本罪同时实施为亲友非法谋利罪的则构成数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获取、披露其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在非法经营中运用的,如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与本罪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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