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强 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6年初中毕业,通过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得律师专业大专、法学本科文凭。200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十几年来专业致力于如下领域的刑... 详细>>
律师姓名:方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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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甲酒后驾车致使两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王某、陈某承办此案。王某接受王甲代理人“不要拘留王甲以保住学籍不影响其找工作,最好花钱私了”的请托,并明确告知了陈某,二人共同接受了宴请和财物。他们都没有到急诊医院和救治医院调取被害人病历。鉴定部门先出具临时伤情鉴定(注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办案参考),认定两被害人均为轻伤,对此王、陈二人均持异议。但是他们仍然将临时鉴定入卷按一般交通事故上报,致使该案以行政处理结案。两个月后鉴定部门出具正式鉴定,认定两被害人均为重伤。陈某(另案处理)将正式鉴定放入文件柜中直到一年多后被害人家属和主管领导一再催促才重新拿出。
分歧意见:
民警王某在正式伤情鉴定作出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查询催要,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一年多,这种不作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没有见到正式鉴定,不知道需要追究王甲刑事责任,不存在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但他身为主办民警,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对定罪证据不问不查,致使没有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徇私枉法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区别:1.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故意,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追诉对象有罪或无罪或者罪行轻重;后者则是过失。2.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在刑事诉讼当中具有徇私或徇情枉法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严重结果,结果只是量刑情节;后者则是结果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1.主观方面王某具备徇私枉法的故意,他明知王甲极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却以不作为的方式包庇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只要一名被害人构成重伤就要追究王甲的刑事责任他是明知的,临时鉴定认定被害人都是轻伤他是有异议的,正式鉴定是是否定罪的主要证据他是明知的,及时催要正式鉴定、查明被害人伤情是其主要职责他更是明知的,没有正式鉴定不能结案他还是明知的,然而为了满足请托,却利用临时鉴定草率结案,继续以不作为的方式,对主要证据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问不睬从而达到包庇王甲的目的。尽管不能证实案发前王某看到了正式鉴定,但作为主要承办民警,他有责任催要正式鉴定并据此结案,这是职责使然,重伤鉴定出来一年多他没有看到,是他故意不作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结果。他是承办民警,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是应当知道需要追究王甲刑事责任的,不能因为他故意不看定罪证据就否认他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其犯罪动机是徇情、徇私,犯罪目的是从轻处理王甲以保留学籍不影响其找工作。
2.客观方面王某具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他接受王甲代理人的请托、宴请并收受财物,具有徇私情节;不积极调查取证,急于以认定轻伤的临时鉴定为依据行政处理草率结案从而满足请托事项;作为办案经验丰富的民警,为了满足请托,在初步调查取证判断出王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不问不查正式伤情鉴定,而此项证据在确证王甲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是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乃至唯一证据。这种不作为是其继续枉法、达到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手段。王某辩称陈某的行为导致其枉法是不正确的,调查取证是其职责,必须积极行使,不可推卸、不可转让。王某的徇私情节和枉法情节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王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认定王某主观过失于情于法不通。王某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托、宴请和财物是因,不积极调查取证、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临时鉴定行政处理草率结案并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问不查伤情鉴定是果,不作为是达到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其办关系案人情案是有计划、有预谋的,主观故意明显。错案的形成绝不是过失造成的。
2.客观方面王某的不作为貌似玩忽职守,但其行为本质则是徇于私情、以不作为的方式包庇犯罪嫌疑人。
3.认定危害结果达到玩忽职守罪“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立案标准存在一定难度。
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范光奇高尚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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